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姜文慧,女,1953年6月7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市中區(qū)××里河××村。
委托代理人:李慶國,山東華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qū)人民政府。住所地: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qū)經八路122號濟南大廈。
法定代表人:翟立波,該區(qū)區(qū)長。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qū)人民政府十六里河街道辦事處。住所地: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qū)英雄山路296號。
法定代表人:何洋,該辦事處主任。
姜文慧因訴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qū)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中區(qū)政府)、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qū)人民政府十六里河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十六里河街道辦)行政賠償一案,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魯行賠終28號行政賠償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姜文慧請求本院撤銷一、二審行政賠償判決,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其申請再審的主要事實和理由為:1.涉案院落所在的土地性質在2004年已經被認定為國有建設用地,之后的政府征收行為應當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標準執(zhí)行。2.對于室內物品和其他損失的賠償問題,因再審被申請人違法拆遷導致再審申請人無法舉證證明實際損失金額時,應當按照不利于再審被申請人的原則,根據再審申請人制作的物品清單進行賠償。
本院認為,本案的核心問題系再審申請人姜文慧提出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標準對其房屋進行補償的請求能否成立?!蹲?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征收農村集體土地時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進行安置補償,補償安置時房屋所在地已納入城市規(guī)劃區(qū),土地權利人請求參照執(zhí)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標準的,人民法院一般應予支持,但應當扣除已經取得的土地補償費。”該規(guī)定的要義在于,在對集體土地進行征收時,因征地實施部門的原因未對被征收的集體土地上房屋進行補償,而在補償安置時原坐落于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所在區(qū)域已經被納入城市規(guī)劃區(qū),此時可以參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標準對原集體土地上的房屋予以安置補償。本案中,姜文慧在山東省××市中區(qū)××里河××村擁有集體土地上房屋一處,市中區(qū)政府和十六里河街道辦在實施征地補償安置工作時,已經對其房屋進行了安置補償,并將房屋補償款2171079元以姜文慧名義劃入銀行賬戶,該款項因姜文慧本人原因一直未被領取。故本案不存在因征地實施部門怠于履行補償安置義務而導致姜文慧房屋未能進行安置補償的情形。因此,姜文慧請求參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標準對其房屋進行安置補償,難以支持。至于姜文慧提出的室內物品和其他損失的賠償問題,原審法院已作了闡述,本院予以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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